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緯
李芊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7、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芊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芊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李芊芊仍不知悛悔,與吳峻緯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吳峻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芊芊,行至宜蘭縣○○鎮○○路中原市○0號攤時,見 周柯美麗 所有之水果攤僅以帆布遮覆而未上鎖,吳峻緯、李芊芊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周柯美麗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梨子、蘋果、芒果、小蕃茄、西瓜、木瓜、李子、蓮霧、香吉士、哈密瓜等水果及冬瓜、馬鈴薯、大黃瓜、玉米、白蘿蔔、小黃瓜、胡瓜、絲瓜、高麗菜、蕃茄等蔬菜,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置放在上揭車內載運離開。
㈡吳峻緯、李芊芊竊得前開水果、蔬菜後,仍由吳峻緯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行經 陳昭仁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寀意順氣館」前時,見該店門口放置之盆栽,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芊芊要求吳峻緯下車竊取,吳峻緯隨即下車徒手搬運陳昭仁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發財樹2盆、土肉桂1盆、紫蘇1盆及九重葛1盆,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盆栽放置於車內而載運離開。
㈢於102年6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吳峻緯、李芊芊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01文具天堂蘇澳店」,趁該店店長 盧錫鈴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由李芊芊徒手竊取盧錫鈴所管理並置於架上之炫麗星星折紙16包、手工裝飾素材-星星1包及夜光星星折紙1包,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交予吳峻緯,再由吳峻緯將之攜出店外。
嗣經周柯美麗、陳昭仁、盧錫鈴3人分別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吳峻緯、李芊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柯美麗、 魏雅惠 、陳昭仁、盧錫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吳峻緯、李芊芊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原市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 幸夫 愛兒園感謝狀影本2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峻緯與周柯美麗書立之和解書。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盆栽及「寀意順氣館」遭竊現場照片4幀。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文具天堂蘇澳店」遭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芊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柯美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