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乃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乃禎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之友人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健康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西門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岳佳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碰撞,岳佳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其他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歐乃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