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泰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嫻告訴被告謝泰山家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被告謝泰山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泰山與謝○嫻係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泰山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謝○嫻發生爭執,詎謝泰山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謝○嫻左臉頰1巴掌,造成謝○嫻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泰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嫻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謝○嫻好,要導正她的生活習慣,另外,診斷證明書有可能是醫生為了賺取謝○嫻的診療費而依謝○嫻的意思開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