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宛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宛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宛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及和解未成立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告侯宛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宛茹與 邱玉英 為鄰居關係,雙方間因細故履有爭執,民國
109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侯宛茹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前,侯宛茹因不滿邱玉英做出試圖撕咬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玉英右臉一巴掌,致邱玉英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宛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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