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佩君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被告 葉玹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佩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葉玹希經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玹希、胡佩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第222號被告胡佩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玹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君、 葉玹希均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和店之員工,渠2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因胡佩君允許供貨廠商直接進入該店地下室乙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胡佩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先在該店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徒手推倒葉玹希,造成葉玹希受有第5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膝蓋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雙手挫傷等傷害,胡佩君隨後又在該店地下室內,將葉玹希所有、散落在地面上之電子菸(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菸油(價值700元)、手機(價值2萬5,000元)、手錶(價值1,800元)等物品以腳踩踏,致令毀損不堪用,而葉玹希見狀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胡佩君推倒在地,造成胡佩君受有左手挫傷併下背挫傷、左手瘀青、疑似第4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玹希、胡佩君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⒈告訴人兼被告胡佩君坦承以腳踩壞告訴人兼被告葉玹希所有物品之事實,但否認有在通往地下室樓梯間傷害葉玹希之事實。⒉被告葉玹希有將告訴人胡佩君推倒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葉玹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⒈被告葉玹希坦承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胡佩君之事實。⒉被告胡佩君涉有前揭推倒告訴人葉玹希,並將告訴人胡佩君之物品踩壞之事實。3證人即店長 王珮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王珮如目睹被告胡佩君以腳踩壞告訴人葉玹希所有之物品,及被告葉玹希徒手推倒告訴人胡佩君之事實。②證人王珮如聽見告訴人葉玹希在該店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對被告胡佩君大喊:「妳幹嘛推我」等語。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大安分局監視錄影蒐證照片、錄影監視器影像、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證明被告胡佩君以腳踩壞告訴人葉玹希之物品,及被告葉玹希將告訴人胡佩君推倒之事實。5告訴人胡佩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佩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葉玹希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葉玹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玹希、胡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佩君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胡佩君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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