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6號上訴人 施榮興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及17,850,000元與其弟 施榮富 及其父 施木村 ;復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11,800,000元與施木村,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屬贈與行為,乃核定上訴人91年贈與總額為41,800,000元,應納稅額為12,851,000元,並處罰鍰12,851,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又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再證2號「91年10月2日再審原告之父施木村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元)」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然因過戶之相關手續,上訴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辦理,上訴人無從知悉實際內容,一直到施木村遺產稅訴訟起訴後,於訴訟程序中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始知悉,而斯時前訴訟程序早已辯論終結,故再證2號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惟原審未察,遽予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狀中,並未主張「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然原審判決卻遽以之作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証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蔡水濱 ;出賣人: 蔡錫井 等)」之證物,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審理中所提之97年6月24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出。另再証2號「91年10月2日再審原告之父施木村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元)」之證物,上訴人為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當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情,加以其制作日期為91年10月2日,足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7月30日始發現上開証物,惟其於97年8月20日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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