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 龔裕常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藍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並無共同戶籍地,離婚訴訟依法為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從而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所在法院即鈞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緣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來台,89年(2000年)元月即經訴外人 王訪賢 之介紹從事看護工作,並自斯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係為來台打工賺錢,並假工作之名義不與原告同居,致原告只得單身一人居住於彰化榮民之家至今,嗣後,原告於94年11月委託徵信社查到被告竟與訴外人王訪賢有婚外情,原告傷心欲絕,惟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高血壓),經不起太大刺激,無力與被告及王訪賢二人對抗,萬般無奈,簽下協議契約書(惟該契約因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契約)。惟由該協議內容可看出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目的在於利用其為原告配偶之名義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並依協議書與訴外人王訪賢共同生活,顯然完全置兩造之婚姻如無物,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再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三)結婚係由一男一女以愛為基礎之結合,在婚姻中應有互信、互愛、互相扶持,配偶並能體諒原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須人照顧之狀況,彼此相互扶持,攜手共渡晚年,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能以大陸配偶之身份來台灣工作賺錢,並取得國民身份證,如今更明目張膽與第三人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自結婚至今已逾十年均未同居,期間被告甚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顯見兩造婚姻僅存形式,毫無交集,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而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中,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相扶持之基礎,並不存在,於客觀上維持兩造婚姻之情感亦付之闕如,在主觀上顯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對原告家庭生活照料之不加聞問及外遇,致夫妻間完全缺乏婚姻中應具備之互愛、互相扶持照顧之共同生活,於此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洵屬有據,狀請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大陸家鄉屢聽家鄉人稱在臺灣賺很多錢,所以也想來臺灣賺錢,但無人可帶其來臺,至遇到原告龔裕常,被告要求與原告結婚,其即可達來臺灣之目的,原告身體原本就不佳,見其懇切,又可照顧自己,遂與其結婚。被告來臺未久,原告即因攝護腺病變住院,當時兩造於彰化榮民之家附近租屋同住,原告榮家之朋友要來醫院探望原告,被告即和他們一起至醫院探望原告,惟僅停留20~30分即與他們一同離去,並無照顧原告一個多月之情事。
2.被告原本就想到臺灣賺錢,所以事先即請託在臺朋友代尋打工機會,其朋友幫伊找到工作,被告又表明一定要去工作,即行離去兩人租屋地點而去工作地點,實非兩造商量後被告才找工作,自斯時起兩造便未同居迄今。
3.嗣後,被告始在王訪賢之介紹下在苑裡找到看護工作,惟兩造原本協議在被告從事看護期間如遇放假,原告即北上相聚,熟料,原告一到苑裡,被告即稱伊晚上不能與原告同住,即行離去,竟在大雅與他人同住一室,此舉引起原告懷疑,始向人打聽被告之生活工作情況,方知被告風評甚差。
4.原告自婚後,因被告稱其無力負擔女兒之大學學費,故原告每年寄2,000元美金給其女兒為大學學費,又每年寄400元美金給被告母親充作生活費,直至94年,嗣被告除此之外又再要求原告寄錢回大陸,原告向其稱:你自己有賺錢,為何自己不寄錢回去?並未應允再寄錢至大陸,兩人因此鬧翻,原告深覺情況不對,遂找徵信社查到被告竟與訴外人王訪賢有婚外情,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幾日)清晨二時,徵信社人員查到王訪賢與被告同住一室,原告本想請榮家副隊長陪同一起與對方協議,無奈副隊長公事在身,無法陪同,原告一人隻身前往,簽下系爭協議書。
5.被告被原告查到婚外情後,並未悔改,亦未常來榮民之家探望原告以修復關係,被告每次來榮家找原告,實非來探望,而是要求原告給伊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使其得順利找、換工作,原告心裡甚為痛苦,給與不給均甚煎熬,被告與人有婚外情,不但不知悔悟,還利用其為原告配偶之身分繼續在臺工作賺錢,甚而因此差點使原告遭政府取消就養金,原告就養金若真被取消,原告生活將無以為繼,原告心裡實是有苦難言,自不願與被告多接觸,從而被告來榮家找原告,原告在言語或臉色上自無從和顏悅色,惟此並無得苛責原告,非原告不接受被告,而係被告之所作所為,已造成婚姻之嚴重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情此景,均無從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6.被告不願離婚之目的只在取得身份證,得以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被告自來臺至今,在臺持續工作也賺了不少錢,惟並未與原告共同分擔任何家計,被告所賺之錢,原告未取一分,反而幫其負擔其女兒與母親之學費、生活費,原告自認對被告已仁至義盡,自原告查到被告外遇之情事(94年11月間),深覺已無法忍受繼續與其維持婚姻關係,至今已逾五年,兩造事實上並未同居,毫無夫妻之情,並無婚姻之實,當無義務再虛偽為被告取得身份證,被告屢稱只要原告為其取得身份證即與原告離婚云云,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只要取得身份證,即可離婚毫無留戀,從而可知,兩造婚姻並無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持之重要基礎,有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7.94年11月發生事情之前,兩造所陳述大致相同,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在假日去被告那邊,去那邊被告說不願意跟原告住,就跑了,一直到94年11月之後,原告就不可能去被告那邊,被告會來榮家,被告來探視原告是有事情才來找他,我們閱卷,部隊長的陳述,與原告所說的意思是相近,證人陳述在第二頁,結婚事實,原告堅持住在榮民之家,應該是在94年11月事發之後,剛開始他們確實有租屋在榮民之家附近,證人提到事實上,被告有事情才來找原告,與原告向我陳述的事實是一致的。就養安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如果聲請人的配偶總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就養。一這種情形,被告是有在外面工作,他工作的公司與原告的就養的金額相加是超過就養額度,被告所工作的金錢,原告是分文未取的,這種情形之下,原告不願意與被告維持婚姻狀態。
8.對偵訊社,證人王訪賢是當事人他避重就輕,證人說被告二萬四千元,原告壹萬三千元,平均總收入就會超過就養給付額度,會讓被告不能就養。根據被告的證詞確實有請偵訊社查獲這件事情,還寫下協議。前案副隊長有來作證說,抓姦時他有一起去,確實有這件事情沒有錯。
9.引用98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內資料。之前原告是答應幫被告居留證延期,並沒有答應幫她辦身份證。
10.我們認為被告所言不實在,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所提在準備書狀都有提到,只是被告加油添醋誇大其詞,她的理由都不實在的。
二、被告主張:
(一)伊不同意離婚。他說要把伊身份證辦理好,但是他不願意幫伊辦理。
(二)伊本身在大陸,是原告把伊從大陸帶過來,來臺灣第二天他就去住院,伊照顧他一個多月,我們商量找工作打工,他幫伊找工作,到臺中大雅工作,結果一過去原告就說伊與王先生婚外情,他就把所有的證件交給王先生去辦,手續都是他辦的,當時沒有找到工作,原告送伊過去,要伊把所有證件交給王先生,要他幫伊找工作,並照顧伊。結果他甚麼時候走伊都不知道,把伊交給陌生人,第二天伊又趕回去那天是二月十一日,十七日去苑裡工作當看護,在老闆那裡吃、住。哪幾年我們是講好的,他每年來幾次伊都會買水果給他,在旅社住,每個月都來二次都是晚上來,因為伊白天要工作,所以他都晚上來。一直保持這樣,後來他聽別人說伊有外遇,請徵信社找伊,伊回去他不接受伊,連房間都不讓伊進去,叫伊走,每次叫伊走,伊知道他有高血壓,所以伊沒有跟他吵,覺得他還是很好,伊不願意因為高血壓發作導致身體不好。他現在能住能吃,伊也願意他以後不能照顧自己時來照顧他。伊可以請證人王先生來作證。那個榮民之家的副隊長可以證明。
(三)伊延期是他辦理,是原告把證件交給他辦的。原告每個月來苑裡一次。那次警員也不理,他們是翻牆進來的,當時沒有通告村長,是他打電話給村長再找警察來,他們進來很兇。
(四)伊覺得原告告了好幾次,每次告都不一樣,他娶伊過來,在大陸是講好的,因為伊小孩要讀大學,他娶伊過來,講好要打工賺錢,伊在大陸是有買房子,自從結婚後,他只有給伊三次錢,每次都罵伊,他沒有管過伊,他一共來苑裡二次,他每次到苑裡,去旅館住。有一次他來伊在發燒,還沒發薪水,伊跟他要壹仟元看病,他說要那麼貴,在外面才五百元。在苑裡我們是有一起住,後來伊有跟他商量,在旅館伊身體會發癢不乾淨,他同意,要伊晚壹點回去,下班後去找他,十一點多伊回安養院宿舍睡覺。剛來的時候有租房子照顧他,他在醫院開刀,有去醫院照顧他,當時他叫伊回去,說伊在那邊不方便,有年輕人照顧他,他拒絕伊照顧他。十天後他出院回來伊照顧他,徐太太看我們錢不多,還要租房子,幫伊找加工的工作,住院期間他都沒有給伊錢,是他同事拿錢給伊,那時候才來臺灣兩天,他們說伊嫁給他是這輩子倒楣,問伊要不要回去,如果要回去要給伊飛機票的錢,伊說不要既然嫁了就要忍耐,伊有跟他們講之後,伊也照顧他一個多月。伊不打工的話,要付房租五千元、水電實在不夠,生活有點困難,我們才商量要去打工,他才送我到王訪賢那邊。
(五)他在大陸有辦暫居證,他在大陸都是伊媽媽八十幾歲照顧他,那件事之後,他就沒有到苑裡來,換成伊每個月回去看他,伊去看他他就罵伊,上次副隊長有來作證。每次去看他還買雞精、奶粉,他都說伊會害他,把伊東西丟掉。那幾年他回大陸都住在伊之前認識的另外壹個女的那邊,沒有去伊家住,他就是到她那邊去。從大陸來,他都沒有管過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無協議之住所,且分居兩地,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地,依上揭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從而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8年12月來台,並於89年元月經訴外人王訪賢介紹從事看護,然原告委託徵信社查到被告竟與訴外人王訪賢有婚外情,原告百般無奈,並予被告簽下協議書,且兩造結婚至今已逾十年均未同居,顯見被告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其目的利用原告配偶來台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影本及協議契約書影本為憑。被告則辯稱:關於委託書係原告在徵信社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且不知協議書寫什麼,因第二天就來找伊,說不簽的話,就不讓伊在台灣住,因伊家庭很困難,所以才到到二十萬元,條件是他要幫伊辦到身分證,到現在他還沒有幫伊辦(參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卷宗99年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把伊從大陸帶過來,來臺第二天原告就住院,伊照顧他一個多月,我們商量找工作,到臺中大雅工作,結果一過去原告就說伊與王先生婚外情,他就把所有的證件交給王先生去辦,手續都是他辦的。去苑裡工作當看護,在老闆那裡吃、住。哪幾年我們是講好的,他每年來幾次伊都會買水果給他,在旅社住,每個月都來二次都是晚上來。伊回去原告不接受,連房間都不讓伊進去,叫伊走,伊知道原告有高血壓,所以伊沒有跟他吵,伊也願意原告以後不能照顧自己時來照顧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自89年間來台打工,嗣於94年11月與訴外人有婚外情,被告之目的僅為取得身分證,兩造結婚至今已逾十年未曾同居,感情實已淡薄,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並無外遇,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據此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本同意被告外出工作,並請求訴外人王訪賢協助,嗣懷疑被告與訴外人有外遇,竟堅持住榮民之家,更拒被告探視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舉證人王訪賢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一事,雖提出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 郭奇璋 為據,惟為被告否認,核該協議書其內容載明僅就生活費用及被告取得身分證後,兩造得辦理離婚手續,並備註友人王訪賢協助被告處理生活上一切事務等事項,並無書明被告有何婚外情一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案件卷宗,其中證人郭奇璋於該事件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庭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榮民之家第二隊的副隊長。原告是我隊上的榮民,生活上是由我們在照顧。(問:原告的生活費用及日常支出是從何來?被告有無公給原告生活費?)都是公家支付,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問:原告平時居住何處?多久?)是住在榮民之家,進來有一、二十年之久。(問:是否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有無住在一起?)知道,我們勸他們出去住,原告堅持住在榮民之家,太太不能進來住,被告會來看她,有時常常來看,有時隔了二、三個月,有事情會來找原告。一直都沒有住在一起。(問:原告領取就養給付有無限制收入?)應該是沒有。很久之前,審計部有在查核,可是找不到規定,所以不會因此取消他的就養資格。他們財物問題我們不介入,只有一開始我們有打電話去輔導,被告現在在擔任看護。(問:提示契約書有無看過原告、被告拿給你看?)我不清楚。好像有看過,好像是夫妻之間的事情,有聽他講過,好像是抓姦的問題,我跟他去看,簽後才看到,他抓姦時候我有跟著去,基於保護榮民的安全,所以我們不介入,只是跟著去,他們簽的文件,是事後才知道,是原告請徵信社去查。」等語,亦未當場見聞被告確有外遇情事,又據證人證詞足認係原告堅持住在榮民之家,且被告常常探視原告,以致兩造未同住,核與被告所辯之詞相符。又證人王訪賢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之關係?)我與原告是同事關係。被告是原告來求我幫他找工作,我就說好,找到工作我會跟他聯絡,找到工作叫她來工作,一個月二萬四千元,吃住在老闆。壹個在苑裡,壹個在臺中,在苑裡吃住都在醫院。因為一些事情要辦理,原告說他不會辦,把證件都交給我,由我處理,我一分錢都沒有拿,被告回大陸也是我處理。我與原告是從大陸到臺灣,我只幫她找工作,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人的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問:被告在外工作期間,原告有無去探視?)她住在苑裡,原告有無去看她我不知道,只有要辦理到期及延期的事情請我幫忙辦理。(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原告與被告簽協議契約書,原告稱被告有婚外情一事是否知悉?)有這件事,他們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去派出所,他們談條件是他們自己談,村長也有來,從那次之後我就不與他們來往,我是有太太及小孩的人,你這樣鬧,讓我太太知道也會讓我太太罵我。(問:有無看過協議書?)他們寫給村長及派出所,我只知道原告要二十二萬元。(問:事發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回家同住?)我不知道他們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就不太理會他們了。我太太還罵我為什麼要幫忙。因為他們不會辦,只有我會辦。(問:之後被告是否留在原地工作?)是的。(問:對原告稱被告工作收入影響他的就養是否知悉?)他就養我知道,怎麼會影響,他只有壹萬三千元,還要租房子,太太不工作怎麼行,被告每年還要回大陸。(問:被告收入如何處理?有無交給原告?)她賺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原告有壹萬三千元的就養。他要伙食費,理髮之類能夠剩多少。(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給被告錢寄到美國或大陸?)我不知道,是他們之前的事情,我只是幫她們辦事情而已,她的戶籍遷到我這裡,我好方便辦理被告出入境及延期。我沒有找過他太太。」等語,雖原告表示證人王訪賢之證詞避重就輕,且被告自承有請徵信社查獲云云,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工作收入,兩造平均總所得將造成原告無法就養一情,被告則辯稱僅原告就養金無法維持生活,出外工作係原告同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外出工作既為原告所同意,且為生活所需,故此部份並非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倘原告因此造成無法受國家就養之情,應由兩造和諧溝通,使雙方各取所得,斷無禁止被告工作之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事實,是被告所辯之詞應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明知被告身分無從與原告同住榮民之家,並同意被告外出工作.期間並未積極請求被告返家同居,且猜測被告有婚外情,更對被告生活未曾聞問,進而拒絕被告探視,竟放任兩造婚姻感情處於空窗時期,此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之可歸責性遠高於被告,衡諸上情,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從而,兩造之婚姻,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主觀認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