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陳泰宏 原告 梁進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 呂銘鐘 被告 呂春樹 被告呂 秀琴 訴訟代理人粘 舒惠 被告 黃章 被告 呂泳儀 被告 呂振金 被告 呂振吉 被告 呂健銘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振金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呂振榮 人被告呂振榮被告 侯金木 被告 梁天祥 被告 呂清海 被告 鄭永 章被告 白金鷺 被告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侑俊 被告 洪玉淵 被告 呂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人(共有人姓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L所有權人欄所
列)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地目田、面積4,189.87平方公尺、同段第1642地號、地目田、面積8,286.67平方公尺及同段1643地號、地目田、面積8,613.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9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玉淵;編號B部分面積72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健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0.36平方公尺及D-1部分
28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51.90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58.75平方公尺及E2部分140.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進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5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金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863.92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423.24平方公尺及G2面積19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清海、呂銘鐘、 鄭永章 、白金鷺(其等所有權於訴訟繫屬後均移轉給許 師雄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歸 呂秀琴粘舒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呂秀琴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1641、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給粘舒惠所有);編號H1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樹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傑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43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泳儀、呂振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0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振金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00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振榮;P部分面積29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玉淵、被告黃章、被告 呂建銘 、被告梁天祥、原告梁進益、被告侯金木、被告呂秀琴、被告呂春樹、被告呂春樹、被告呂正傑、被告呂泳儀、被告呂振吉、被告呂振金、被告呂振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44地號、地目田、面積
3,750.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乙部分面積625.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泰宏;編號丙部分面積
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傑;編號丁部分面積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秀琴(訴訟繫屬中呂秀琴將土地移轉給粘舒惠),編號己部分面積62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泳儀、呂振榮、呂振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分割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同段第1642地號及同段164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附表六比例負擔。
㈣分割彰化縣○○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按附表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章、呂振榮、洪玉淵、呂正傑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時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訴訟中均有部分共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許師 雄等人有附表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除依法通知受移轉人外,依前開訴訟恆定原則,本院對所有權移轉前之當事人之判決效力,依強制行執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對受移轉人亦有效力,先以敘明。
三、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第1642地號、第1643地號及第164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有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此外,原告請求就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第1642地號、第1643地號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可。
四、本件當事人之陳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有本院100年1月13日之言詞審理筆錄可稽外,前到庭之呂振榮表示希望分得其現使用位置外,原告所提方案有的分割線劃到圍牆,有的劃到建物滴水線,認以劃到圍牆線為妥等語。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慮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公平衡量。經查:⑴查系爭土地現狀為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由北至南分別有被告洪玉淵、黃章、呂健銘、原告梁進益之農舍坐落,同地段第1642地號為空地,同地段第1643地號上有被告呂振榮之鐵皮屋,同地段第1644地號土地有被告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工廠,另有除土地繼受人 許師雄 以外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四筆土地西南側以員鹿路二段向外作為交通聯絡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⑵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及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保持形狀規則及完整,以利將來兩造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到庭之被告均表同意外,少數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見其等對分配取得之面積及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另墳地部分尊重兩造對祖先慎終追遠之孝思,由享祀者後代共有。綜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彰化縣○○鄉○○段第1641地號至第1643地號合併分割及同地段第164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兩個共有之法律關係,宜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附表一:彰化縣○○鄉○○段第146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呂清海│1/6│移轉予許師雄│├──┼─────┼───────┼──────────────┤│2│呂春樹、呂│12/72│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1/12│││秀琴││ 予粘 舒惠│├──┼─────┼───────┼──────────────┤│3│呂泳儀│1/48││├──┼─────┼───────┼──────────────┤│4│呂振榮│7/144││├──┼─────┼───────┼──────────────┤│5│呂振金│7/144││├──┼─────┼───────┼──────────────┤│6│呂振吉│7/144││├──┼─────┼───────┼──────────────┤│7│呂正傑│6/72││├──┼─────┼───────┼──────────────┤│8│侯金木│57359/0000000││├──┼─────┼───────┼──────────────┤│9│梁進益│57359/0000000││├──┼─────┼───────┼──────────────┤│10│梁天祥│57359/0000000││├──┼─────┼───────┼──────────────┤│11│呂銘鐘│1/24│移轉予許師雄│├──┼─────┼───────┼──────────────┤│12│呂健銘│3236/37506││├──┼─────┼───────┼──────────────┤│13│鄭永章│1/24│移轉予許師雄│├──┼─────┼───────┼──────────────┤│14│白金鷺│35301/375060│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計0000000/0000000│└──┴─────┴───────┴──────────────┘附表二:彰化縣○○鄉○○段第164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呂清海│1/6│移轉予許師雄│├──┼─────┼───────┼──────────────┤│2│呂春樹、呂│12/72││││秀琴│││├──┼─────┼───────┼──────────────┤│3│呂泳儀│1/48││├──┼─────┼───────┼──────────────┤│4│呂振榮│7/144││├──┼─────┼───────┼──────────────┤│5│呂振金│7/144││├──┼─────┼───────┼──────────────┤│6│呂振吉│7/144││├──┼─────┼───────┼──────────────┤│7│呂正傑│6/72││├──┼─────┼───────┼──────────────┤│8│侯金木│4020/150024││├──┼─────┼───────┼──────────────┤│9│梁進益│4020/150024││├──┼─────┼───────┼──────────────┤│10│梁天祥│4020/150024││├──┼─────┼───────┼──────────────┤│11│洪玉淵│3236/37506││├──┼─────┼───────┼──────────────┤│12│呂銘鐘│1/24│移轉予許師雄│├──┼─────┼───────┼──────────────┤│13│鄭永章│1/24│移轉予許師雄│├──┼─────┼───────┼──────────────┤│14│白金鷺│1/6│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計5/12│└──┴─────┴───────┴──────────────┘附表三:彰化縣○○鄉○○段第164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呂清海│1/6│移轉予許師雄│├──┼─────┼───────┼──────────────┤│2│呂春樹、呂│12/72│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1/12│││秀琴││予粘舒惠│├──┼─────┼───────┼──────────────┤│3│黃章│3236/37506││├──┼─────┼───────┼──────────────┤│4│呂泳儀│1/48││├──┼─────┼───────┼──────────────┤│5│呂振榮│7/144││├──┼─────┼───────┼──────────────┤│6│呂振金│7/144││├──┼─────┼───────┼──────────────┤│7│呂振吉│7/144││├──┼─────┼───────┼──────────────┤│8│呂正傑│6/72││├──┼─────┼───────┼──────────────┤│9│侯金木│4020/150024││├──┼─────┼───────┼──────────────┤│10│梁進益│4020/150024││├──┼─────┼───────┼──────────────┤│11│梁天祥│4020/150024││├──┼─────┼───────┼──────────────┤│12│呂銘鐘│1/24│移轉予許師雄│├──┼─────┼───────┼──────────────┤│13│鄭永章│1/24│移轉予許師雄│├──┼─────┼───────┼──────────────┤│14│白金鷺│1/6│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計5/12│└──┴─────┴───────┴──────────────┘附表四:彰化縣○○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呂春樹、呂│12/72│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1/12│││秀琴││予粘舒惠│├──┼─────┼───────┼──────────────┤│2│呂泳儀│1/48││├──┼─────┼───────┼──────────────┤│3│呂振榮│7/72││├──┼─────┼───────┼──────────────┤│4│呂振金│7/144││├──┼─────┼───────┼──────────────┤│5│呂正傑│6/72││├──┼─────┼───────┼──────────────┤│6│ 信源公 司│337554/900144│呂銘鐘應有部分移轉予信源公司│├──┼─────┼───────┤後,本筆土地信源公司應有部分││7│呂銘鐘│1/24│為375060/900144│├──┼─────┼───────┼──────────────┤│8│陳泰宏│1/6││└──┴─────┴───────┴──────────────┘附表五:彰化縣○○鄉○○段第1641、1642、16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面積(單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平方公尺)│││├──┼─────┼──────┼────────┼──────┤│1│洪玉淵│714.97│3.39%││├──┼─────┼──────┼────────┼──────┤│2│黃章│743.21│3.52%││├──┼─────┼──────┼────────┼──────┤│3│呂健銘│361.50│1.71%││├──┼─────┼──────┼────────┼──────┤│4│梁天祥│666.45│3.16%││├──┼─────┼──────┼────────┼──────┤│5│梁進益│666.45│3.16%││├──┼─────┼──────┼────────┼──────┤│6│侯金木│666.45│3.16%││├──┼─────┼──────┼────────┼──────┤│7│呂清海、呂│8483.76│40.25%│現已移轉予許│││銘鐘、鄭永│││師雄│││章、白金鷺││││├──┼─────┼──────┼────────┼──────┤│8│呂秀琴│1757.55│8.33%│部分移轉予粘││││││舒惠,但維持││││││共有│├──┼─────┼──────┼────────┼──────┤│9│呂春樹│1757.55│8.33%││├──┼─────┼──────┼────────┼──────┤│10│呂正傑│1757.55│8.33%││├──┼─────┼──────┼────────┼──────┤│11│呂泳儀、呂│1464.62│6.94%││││振吉││││├──┼─────┼──────┼────────┼──────┤│12│呂振金│1025.23│4.86%││├──┼─────┼──────┼────────┼──────┤│13│呂振榮│1025.23│4.86%││└──┴─────┴──────┴────────┴──────┘附表六:彰化縣○○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呂春樹、呂│12/72│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粘│││秀琴││舒惠,訴訟費用由呂春樹、粘│││││舒惠各負擔1/12│├──┼─────┼────────┼─────────────┤│2│呂泳儀│1/48││├──┼─────┼────────┼─────────────┤│3│呂振榮│7/72││├──┼─────┼────────┼─────────────┤│4│呂振金│7/144││├──┼─────┼────────┼─────────────┤│5│呂正傑│6/72││├──┼─────┼────────┼─────────────┤│6│信源公司│337554/900144│呂銘鐘應有部分移轉予信源公│├──┼─────┼────────┤司後,信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7│呂銘鐘│1/24│用為375060/900144│├──┼─────┼────────┼─────────────┤│8│陳泰宏│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