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王駿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駿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日22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72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未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影擷圖6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西瓜刀是當天晚上購得,要拿回家切西瓜用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影擷圖6張,可知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攜帶西瓜刀在外,非用於適當之工作場所(如水果賣場),且當時又持刀對著對面娃娃機店咆哮,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前開事由為辯,核非正當理由,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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