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79號聲請人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2月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以對同一實體案件於101年9月26日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為聲請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上述再審之訴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此並不能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許瑞助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