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2段90之2號,侵權行
為地在臺中縣○○鄉○○○路與大安港路口,有被告戶籍謄
本及原告起訴狀狀載事實理由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由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或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