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乙○○貞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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