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葉秀
          原住台北縣○里鄉○○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2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6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