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鵬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鵬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鵬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所載「以此方式誣指B女」後補充「涉嫌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另補充證據如下:⑴被告魏鵬軒於108年3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⑵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5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然因不付審理裁定與確定裁判不同,認被告仍合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B女故意賴帳或認B女不知感激,竟故
意誣指B女有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提出告訴,造成B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客觀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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