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0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瑋伶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
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109年9月14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109年11月16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瑋伶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109年9月14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10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詐欺案件,且前案法院乃係考量受刑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且其僅20餘歲,人生正行展開,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更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陪伴照顧等情,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再度為詐欺行為,且亦僅宣告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準此,本院認尚不得因此遽謂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