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聲請人ColetteSimoneNANQUETTE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
HectorPaulNANQUETTE代理人 黃桂香 聲請人張 范雲霞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人ColetteSimoneNANQUETTE、 張范雲霞 、張淑娟主張被繼承人 張英明 於民國109年6月4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ColetteSimoneNANQUETTE、張范雲霞、張淑娟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英明之孫子女、母及胞妹,而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然聲請人ColetteSimoneNANQUETTE僅提出其母張惠婷授權黃桂香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未提出經其父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經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1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生父簽名委任代理人拋棄繼承之授權書,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8月18日、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ColetteSimoneNANQUETTE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ColetteSimoneNANQUETTE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則被繼承人張英明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ColetteSimoneNANQUETTE,聲請人張范雲霞、張淑娟等尚無繼承權存在,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聲請人張范雲霞、張淑娟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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