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8年度苗簡字第40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
6月1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
626號裁定等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且第二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宣示及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分別於
109年6月17日、109年8月17日收受二審判決、前再審判決,然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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