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林展誼 被告 魏文宣
魏文彬 魏麟懿 魏文怡 黃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魏元崧魏文英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魏元崧即魏文英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89,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1,10
0元,尚應補繳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附表】┌───┬─────────────┬──────┬────┬──────┬──────┬────────┐│編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債務人魏元崧│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鄉○○○○段)│(元/㎡)│(㎡)│公同共有部分│即魏文英應繼│以下四捨五入)│││││││分比例││├───┼─────────────┼──────┼────┼──────┼──────┼────────┤│1.│172地號土地│1,000│37.98│2/7││1,809元│├───┼─────────────┼──────┼────┼──────┤├────────┤│2.│259地號土地│1,000│96.85│2/7││4,612元│├───┼─────────────┼──────┼────┼──────┤├────────┤│3.│261地號土地│1,000│5.83│2/7││278元│├───┼─────────────┼──────┼────┼──────┤├────────┤│4.│315地號土地│710│9,898.31│5/14││418,321元│├───┼─────────────┼──────┼────┼──────┤├────────┤│5.│320地號土地│710│796.04│5/14││33,642元│├───┼─────────────┼──────┼────┼──────┤├────────┤│6.│389地號土地│2,500│2,669.17│2/21││105,919元│├───┼─────────────┼──────┴────┼──────┤1/6├────────┤│7.│121-36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1/1││778元│││(權利範圍148.76㎡、持分2/│定價額為4,665元││││││7)│││││├───┼─────────────┼───────────┼──────┤├────────┤│8.│頭份鎮農會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1/1││3,679元││││定價額為22,076元││││├───┼─────────────┼───────────┼──────┤├────────┤│9.│郵局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1/1││623元││││定價額為3,737元││││├───┼─────────────┼───────────┼──────┤├────────┤│10.│車號0000-00號汽車│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1/1││20,000元││││定價額為120,000元││││├───┴─────────────┴───────────┴──────┴──────┼────────┤│合計│589,66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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