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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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 洪鐘民 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攀爬至上址住處3樓外之陽台,復徒手開啟該處3樓房間之窗戶,繼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洪鐘民發覺,並大聲喊叫「抓賊」,簡光輝情急下,乃自房間內窗戶爬出,再自3樓陽台跳至該處後方之小山坡上,並往南靈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方向逃逸,而竊取未果。嗣經洪鐘民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鐘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簡光輝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光輝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7日至基隆市仁愛區 劉銘 傳路附近,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間6時許,伊從市區廟口(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交叉路口)走路去劉銘傳路附近,是要去南靈宮附近的路邊亭子處找朋友,朋友會在該處打牌,不過,伊去南靈宮附近未找到朋友,就又步行回廟口附近逛逛,約於晚間8點到9點到家,並沒有爬窗進去被害人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 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洪鐘民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3樓之房間,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遭一名男子由該處陽台打開窗戶後侵入,於搜尋財物之際,遭洪鐘民察覺,洪鐘民大喊抓賊後,該名男子即由房間窗戶爬出,並自3樓陽台躍下斜坡,往南靈宮方向逃逸乙節,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鐘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29-31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鐘民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中稱:大約晚間8時55分許,伊聽到3樓臥室有聲響前往察看時,看到有疑似手電筒光影,伊衝往3樓房間,發現房門微開,伊要去開房門時,房門遭人關上並上鎖,伊立即敲打房門並跑到3樓外側陽台處查看,目睹1名男性,身穿長袖衣服及長袖牛仔褲,由3樓房間外之窗戶跳至鄰邊山坡地逃走,用跑的往南靈宮方向逃逸等語(同上偵卷第16-17頁)、復於109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在南靈宮前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男子,就是侵入伊住宅之男子,該男子的特徵,黑色帽子、外套長袖、牛仔褲都正確,而經指認照片後,就是簡光輝無誤等語(同上偵卷第20-21頁)、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到3樓房間查看時,發現房門被人從裡面上鎖,跑到外面陽台查看,看到1個人從3樓房間窗戶的遮雨棚跳至後方的山坡,伊呼喊「抓賊」,看到對方跳下小山坡往宮廟及公園那邊跑去,伊看到該人戴帽子、穿淺色牛仔褲、好像有揹斜揹包;(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33-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畫面中的人就是伊當天看到的人等語(同上偵卷第95-96頁)、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住處3樓房間的窗戶原本是有上鎖的,但後來找鎖匠打開被反鎖的門後,發現窗戶被打開,窗戶鎖的卡榫鬆掉了;伊是從3樓的陽台,看到犯嫌從3樓房間的窗戶跳到住處後面的小山坡,往南靈宮方向跑過去,伊有看到犯嫌的背面、穿著體型,是穿牛仔褲和淺色衣服,而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不是伊住處後面的山坡,這是南靈宮的停車場,再過來就有一個遊樂區、然後有個斜坡,斜坡下方有個山坡,伊的住處就在這個山坡,從伊住處爬上斜坡,經過遊樂區後,就會到南靈宮停車場,再到南靈宮,而從伊住處走到南靈宮,用走的1-2分鐘,用跑的幾秒就到了;(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31-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這個人就是伊看到的竊嫌,不過,伊看到的是淺色衣服,戴黑色帽子,揹斜背包等語(本院卷第54-63頁);觀之證人洪鐘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就侵入住處房間犯嫌之穿著描述暨人別之指認,前後相符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內第33-41頁照片中之男子是伊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再參以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33-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頭戴深色帽子,揹斜背包,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手上拿著淺色外套、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附近,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出現於劉銘傳路95巷6號附近(即南靈宮停車場處)並離去,與證人洪鐘民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發現竊嫌侵入住處而逃逸之時間、逃逸之路徑方向,均屬吻合,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即係侵入證人洪鐘民上開住處3樓房間意欲行竊,因遭發現,倉皇自3樓房間窗戶逃逸並自陽台跳下山坡往南靈宮方向逃逸之人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去劉銘傳路,但並未侵入住宅行竊,伊是在廟口吃完晚餐,吃完後,走路去劉銘傳路要找朋友,大約晚間6點左右,只知道朋友會在南靈宮附近打牌,去南靈宮那邊看了一下,沒找到朋友,伊又走回廟口,逛一逛之後,就回家,回家約8-9點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天是晚間8時左右去南靈宮附近公園找朋友打牌,因為該處會有3-4人打牌,但是沒找到朋友,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34-35頁)、偵查中稱:偵卷第33-41頁照片是伊,當天是伊朋友開車載伊上去一個公園旁邊,伊是去那邊打牌,晚間8時許,那邊有人在打牌,因為該處有路燈云云(同上偵卷第92頁)、警詢中則稱:(警方提示11月17日侵入住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出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跟朋友約在上面的公園打牌,大概是傍晚時於該處與朋友打牌云云(同上偵卷第10-11頁),互核被告上開所陳,其就何以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出現於南靈宮附近?如何前往南靈宮附近?究竟有無與友人在南靈宮附近打牌?前後說詞反覆,且無法提出友人姓名等資料以實其說,再佐以證人洪鐘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南靈宮附近(95巷)有一個亭子,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362卷第33頁)就是那個亭子,但該處很暗,無法打牌,如果要打牌得到南靈宮的階梯處,那個亭子在晚間8-9點,頂多可能有人在那邊喝酒,但打牌不可能,而且該處是山頂,比較沒有人,有的話就是銘傳國中的學生會去聊天,但是晚上那麼晚,如果有人的話,就是在那邊喝酒的,伊沒看過有人在該處打牌的等語(本院卷第63-66頁),再觀之被告離開南靈宮附近的時間(參同上偵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晚間8時55分,畫面中亭子處之光線昏暗,並無其他人影,而證人洪鐘民為該處附近之住戶,對該處之環境、民眾出入狀況甚為了解,亦未曾見晚間8-9時許,有人於該處打牌,益徵被告所辯:伊出現於洪鐘民住處之南靈宮附近,係因欲找在南靈宮附近公園處打牌之友人,要一起打牌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數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酌告訴人洪鐘民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