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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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輝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莊琇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再輝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因量微而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銀色、白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再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琇雯無罪。
事實
一、蘇再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啟州 3次、 楊政峰 1次(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99年10月15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前至蘇再輝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扣得蘇再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毛重0.1公克)、販毒聯絡之用廠牌SONYERICSSON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廠牌SONYERICSSON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一)證人蔡啟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蔡啟州於警詢時證述: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1名綽號「輝仔」的男子所購買,聯絡方式是先以伊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輝仔」的手機0000000000或0000000000,再前往「輝仔」的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詳細門牌不知道)進行毒品交易,大約向「輝仔」之男子購買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至2,000元不等,伊大約在99年8月初開始向其購買的,詳細時間忘記,每次交易地點都在「輝仔」之男子的住家等語,並指認該「輝仔」之男子,就是本案被告蘇再輝無訛(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毒品係自99年8、9月份起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蘇再輝聯絡,購買之次數不太清楚,購買的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大致相符。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莊琇雯、蘇再輝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蔡啟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政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楊政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名綽號「輝仔」之男子,是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輝仔」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與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固定在下午17時左右撥打「輝仔」上開電話與他聯絡,再前往「輝仔」(住處),每1次都是以
500元跟「輝仔」購買,警方出示電話譯文內容屬實,是伊與「輝仔」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電腦主機板」代表安非他命,「氣球」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數字」代表每次購買毒品交易金額等語,並就警方調閱之照片影像,指認被告蘇再輝即綽號「輝仔」之男子(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此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2、3天就跟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蘇再輝),再過去他家拿,伊毒品來源都是透過與蔡啟州合資或個人直接跟被告蘇再輝購買,沒有其他來源,伊有起訴書所載分別於99年7月20日、7月21日、10月13日以500元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245頁背面至第249頁),互核前後證述之內容,尚無不符之情。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莊琇雯、蘇再輝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政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 薛憲二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薛憲二於警詢製作之任何筆錄(僅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詳後述),是上開辯護人之爭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2份、結文2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32頁至第
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稽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其證述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薛憲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節,且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因該偵訊筆錄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不具有關連性,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應予排除之,併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經查,本案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12-3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而送請上開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上開通訊監察係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63號、第1585號、第180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44號、第3072號、第2847號、30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琇雯、蘇再輝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再輝固坦承與綽號「賣肉的」即蔡啟州、綽號「電風」即楊政峰認識,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2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 翔仔 」(臺語音譯,即 高子翔 ,下同)之人購買毒品,再由「翔仔」拿毒品來家裏,是蔡啟州、楊政峰合資拿錢叫伊打電話找上游拿毒品給他們,錢與毒品都是他們自己交易的,伊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由被告蘇再輝與蔡啟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為蔡啟州拿毒品給被告蘇再輝或被告蘇再輝與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共同向上游即高子翔購買毒品;另楊政峰係在被告蘇再輝經營之廢棄物回收場幫忙,應常在一起,其如欲施用毒品,又何必先聯絡被告蘇再輝後,再至其住處購買毒品,顯然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警方搜索被告蘇再輝住處時,皆無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僅有1個用剩的安非他命殘渣袋,反而搜索蔡啟州、楊政峰住處時,找到很多安非他命,可見被告蘇再輝並非上開2人之上游,證人蔡啟州、楊政峰證述向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乙事,應為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再輝於通訊監察期間,持用其配偶即被告莊琇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9年8月26日4時39分59秒許、同日4時51分33秒許、同年
9月12日12時0分28秒許、同日18時32分26秒許、同年7月21日15時44分02秒許分別與蔡啟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政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語音留言及傳遞簡訊等情,有上開時間數則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82頁、第78頁、第79頁、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蘇再輝亦不爭執與上開證人聯絡(內容有所爭執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蘇再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
1.證人蔡啟州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外號叫「賣肉的」,警察於99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至我鳳明街住處實施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5包,是跟蘇再輝買的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6日4時39分59秒許、同日4時51分3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後證以:是我跟他(指被告蘇再輝)買安非他命的錢(指譯文中之數字),因我無法一次給他全部的錢,就分4次還他,我第3次是因為有去做臨時工,所以可以還2,200元,我那次是在8月25日早上9點左右在他家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
138頁、第1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為其與被告蘇再輝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偵訊時所陳述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為實在,有時候向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會賒欠金額,會拿至被告蘇再輝住處或(約)在外面償還等情無訛(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第181頁、第185頁)。因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參以前揭2則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時間,係該日凌晨4時39分59秒許、4時51分33秒許,苟如被告蘇再輝所述,係證人蔡啟州與楊政峰合資叫伊向綽號「翔仔」之人購買毒品,則何以第1通電話係被告蘇再輝於深夜時分,主動與證人蔡啟州聯絡?又稽之上開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證人蔡啟州,下同):喂。
B(被告蘇再輝,下同):你知道你早上拿多少給我嗎?
睡醒的時侯!
A:我想一想我打給你。
B:看你今天拿幾趟給我這樣。
A:我算一算打給你。
B:你再傳訊息跟我說一下。
A:好。並對照證人蔡啟州隨即於10幾分鐘後,傳遞第2通簡訊予被告蘇再輝,其內容為:「第1趟550!第2趟300!第3趟2200!第4趟950!這我明天是不是可以把『按普』和兩顆『直立式喇叭』搬回家了啊!就算還不能的話我想也差不多快了對不對!」等語(偵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被告蘇再輝如僅為幫忙蔡啟州、楊政峰居中電話聯絡綽號「翔仔」之人,並未經手金錢、毒品,實則無須向證人蔡啟州確認次數及金額,證人蔡啟州更無必要向被告蘇再輝告知購買毒品之詳情。然證人蔡啟州不僅將數次之金額核算後告知,更以暗語「按普」、「直立式喇叭」來隱喻毒品,並表示要「搬回家」一語,足徵證人蔡啟州購買毒品之對象,要與綽號「翔仔」之人無涉;況被告蘇再輝於深夜時分突然撥打電話聯絡,目的如欲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則上開監察譯文及簡訊理應有關於「翔仔」、楊政峰或合資、數量等之對談內容,然卻無一語相關,反而相當有默契於短暫對答後,證人蔡啟州隨即傳遞簡訊回應之,顯然上開通話與簡訊核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並無關連,反足與證人蔡啟州前揭所證述係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有時會賒欠,該通簡訊係因99年8月25日早上9點左右在他家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分次還錢之事實較為吻合,而可憑採。
2.又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而有上、中、下游之別,亦即販賣毒品者籍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故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始能購得,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有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必要,是施用毒品者相互間所稱之居中介紹或聯絡,應僅限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毒品可出售及價額之多少,且為規避販賣毒品罪之重責,應以單純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為之,如尚參與其中毒品之交易及經手金錢,並籍由經手而賺取利益,則不異與以營利為犯意而販賣毒品之情況相符,自難排除販賣毒品之疑。觀諸上開時間證人蔡啟州與被告蘇再輝間之通話,縱認被告蘇再輝辯稱之情為真,則有賒欠金額之情形時,亦是蔡啟州與該「翔仔」2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蘇再輝無須迫切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啟州確認之必要;再者,證人蔡啟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毒品之來源除被告蘇再輝外,另有綽號「政仔」(臺語音譯)之人(並未敘及「翔仔」),雖曾自己打電話給「翔仔」,跟他說是「輝仔」叫我來的,但並未直接去接觸「翔仔」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及其背面),另證人即綽號「翔仔」之高子翔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未出售毒品予被告蘇再輝,而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向綽號「阿猴」(即薛憲二)之人購買毒品乙節明確(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1頁)。
是由上開證詞可知,顯見毒品之流向有其上、下游之關係,姑不論上開證人高子翔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為真,惟因證人蔡啟州知悉該「翔仔」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如該「翔仔」之人確為其上游賣家,且該「翔仔」之人亦非不知蔡啟州為被告蘇再輝之友人,則證人蔡啟州避免遭被告蘇再輝從中剝削獲利,直接與該「翔仔」之人聯絡及相約在他處交易即可,亦無須再透過被告蘇再輝並至其住處交付毒品及金額。是被告蘇再輝所辯係居中聯絡向「翔仔」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應為子虛,難可憑採。因證人蔡啟州係以電話聯絡被告蘇再輝後,再至其住處交付金額予蘇再輝並向其取得毒品,依其交易之模式觀之,顯與買賣毒品之情形相符。從而,證人蔡啟州證述上開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係因99年8月25日早上9點左右在被告蘇再輝住家跟他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3.證人蔡啟州於99年9月12日12時00分2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蘇再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
B(被告蘇再輝,下同):喂!A(證人蔡啟州,下同):喂,白色那個沒了吼!
B:有阿。
A:白色那個耶!
B:對阿。
A:喔好,等等去找你。
B:好。嗣於同日18時32分26秒許,證人蔡啟州再以上開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蘇再輝之行動電話,告知:「輝阿:加上剛才的那次,我總共要拿1千4給你對吧!如果你有再拿別種主機板回來的話‥打給我一下,看能不能讓我換!因為剛那些白的,後來被電風換去一半了!到時如你要讓我換的話‥記得要打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
2則(偵卷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監察譯文及簡訊,證人蔡啟州經檢察官提示後具結證稱:這通電話內容是問他(指被告蘇再輝)白一點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他說有,我打完電話就過去找他了,我約12點半到他家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發簡訊跟他說總共欠他1,400元的錢,其中400元是前1天9月11日,因為我9月11日早上9點左右去他們家買400元的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38頁)無訛,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為毒品交易之內容,並稱內容中所稱之「白的」的意思係指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屬實。雖被告蘇再輝辯以因其經營中古回收廠,證人蔡啟州有時會向其購買電腦「主機板」云云,惟如2人確係購買電腦而為上開之聯絡並傳遞該則簡訊,自可毫無避諱大方談論有關電腦之相關問題,且電腦「主機板」尚涉及規格及安裝之專業性,理應詳問清楚,然上開簡訊內容,證人蔡啟州言及「主機板」一詞後,即無任何相關之下文,反而緊接「白的」之暗語,顯然該「主機板」係屬安非他命之隱喻,難認與電腦買賣有關。況上開對話內容,談論之際並無發生爭執,氣氛亦無任何異常,通話之雙方更不知已遭檢警人員監聽,自無可能因意識受到拘束而為不實陳述,衡情被告蘇再輝若非從事非法之毒品交易,豈有於尋常通話之際仍使用「白的」、「主機板」暗語之必要,且證人楊政峰亦證稱監察譯文中之「電腦主機板」係代表安非他命之意無訛(偵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蘇再輝上開所辯,應屬狡飾卸責,難可採信,故依上開證人蔡啟州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足徵其所述於99年9月11日9時左右、翌日即12日12時30分許,至被告蘇再輝住處,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元、1000元之事實,即堪有據,應可採認。
4.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信憲 欲證明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吳信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以: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他(指被告蘇再輝),如果有東西載不完我會去幫他載,有聽到「賣肉的」蔡啟州跟被告蘇再輝2人說要「合資」買東西,意思是說1個人要多少,然後要拿回來一起玩,所稱之「東西」就是毒品等語;嗣經檢察官詰問後則改證稱:有聽到「電風仔」楊政峰和「賣肉的」蔡啟州與被告蘇再輝在談話,並看到他們拿錢給被告蘇再輝,但「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70頁至第
172頁)。因證人吳信憲與被告蘇再輝等人並非熟識,且施用毒品係屬違法之事,被告蘇再輝應無可能明目張瞻、大方談論如何購買之情事,更無必要向證人吳信憲告知,故證人吳信憲未聽及任何雙方之談論內容,顯較符合客觀之事實,是其所稱之被告蘇再輝與證人蔡啟州「合資」購買毒品,應屬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益徵證人蔡啟州、楊政峰證述至被告蘇再輝住處並拿錢予被告交易毒品之事實,更甚明確。
(二)被告蘇再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1.證人楊政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蘇再輝,99年7月21日有跟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該日購買毒品500元,地點在其住處等語(偵卷第133頁、第134頁),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蘇再輝係朋友關係,有交易買賣毒品,每2、3天跟拿他(指被告蘇再輝)買1次安非他命,先打電話給他,再過去找他拿,應該都是在他家交易等情,復經提示其於99年7月21日15時44分02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於被告蘇再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語音譯文內容:「我電風,等下你回來我跟你差300好嗎?」後(偵卷第28頁),即證以:(該譯文)係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是要跟他欠300元,大部分購買毒品都不會超過500元,其中「等下你(回)來」的意思是等他回家後,我再過去他家乙節(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第249頁)明確。因被告蘇再輝所辯係與證人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向綽號「翔仔」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應屬無稽,業如前揭,且證人即綽號「翔仔」之高子翔於本院亦證述並無與楊政峰有毒品上之接觸,私底下與其不認識,其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1頁及其背面),再參以被告蘇再輝於本院羈押庭時供陳:是由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後再來找我一起去向上游綽號「翔仔」即高子翔購買,因我有正常的手機、電腦、電子產品之二手貨工作,利潤還不錯,1公斤可以賺好幾元,而他們2人無錢所以來找我合資(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可買毒品,所以手上沒有毒品可以賣,都是合資購買,然後再由「翔仔」拿貨到我家後再分一分(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復又辯以:全部所有去拿的東西都是共同合資去拿,他們為了脫罪,才說東西是找我拿的,其實我吸食的毒品都是「電風」去幫我拿回來的。我這一趟從臺中關回來的前4個月,毒品都是向「電風」買的,我所吸食的毒品都是「電風」去向「阿猴」,還有他幫我去跟「翔仔」拿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背面),顯然就毒品之來源(「翔仔」或「阿猴」)、如何取得(由「翔仔」送至住處或由楊政峰去拿回來)等情形,前後所辯之情節差異甚大,且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中,亦無法端倪合資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核無所據,難可採信。從而,證人楊政峰證述曾於9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被告之住處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雖尚辯以楊政峰係在被告蘇再輝經營之廢棄物回收場幫忙,其如欲施用毒品,又何必先聯絡被告蘇再輝後,再至其住處購買毒品云云,惟遍查卷內相關被告蘇再輝、證人楊政峰之供陳,均未陳及楊政峰有至被告蘇再輝經營之回收廠幫忙之事實,縱認有之,亦屬幫忙而非屬專職性,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且施用毒品者因藥癮發作而啼藥,更有隨時需求毒品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楊政峰有至回收廠幫忙,逕而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至被告蘇再輝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雖只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並無其他相關之毒品及器具等,惟執行搜索之結果,須視當時之狀況、搜索之嚴謹程度等相關因素而有所差異,僅能代表遭搜索時該住處之客觀情形,核與判斷被搜索人是否成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是辯護人以搜索之結果,而認被告蘇再輝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亦屬無憑,自不得為被告蘇再輝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再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3次、楊政峰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因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本案被告蘇再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3次、楊政峰1次,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州3次、楊政峰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
6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第三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犯後堅不吐實,企以合資購買、幫忙聯絡等語混淆事實並圖卸責,復有前案犯行,素行非佳,並參酌其販毒予蔡啟州所得之利益共計5400元、販毒予楊政峰所得之利益為500元,各次販售毒品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蘇再輝所犯上開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前揭所述之蔡啟州、楊政峰等2人,且犯罪時間均在99年7、8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共計5,900元,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包裝袋1只,驗餘因量微而無法秤其淨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屬違禁物乙節,有上開醫院100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65頁)附卷足參;另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被告蘇再輝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蘇再輝所使用之廠牌SONYERICSSON銀色、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業據被告蘇再輝供承為其所使用,且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別相關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蘇再輝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所證述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再輝係使用何者行動電話聯絡,故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未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又被告蘇再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2張,係被告蘇再輝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莊琇雯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1份(院卷第60頁)在卷供查,雖上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惟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蘇再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所得分別4,000元、400元、1,000元(共計5,400元)、販賣予楊政峰所得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別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再輝、莊琇雯係夫妻關係,其2人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詎被告蘇再輝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啟州、楊政峰。另被告 莊琇文 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樓下,以400元之代價,替蘇再輝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啟州,並收取價款。因認被告蘇再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莊琇雯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復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第7163號、第6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再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莊琇雯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憲二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蘇再輝固坦承認識蔡啟州、楊政峰,惟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楊政峰,辯稱:伊係與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向綽號「翔仔」之人購買毒品,再由「翔仔」拿毒品來家裏,是蔡啟州、楊政峰合資拿錢叫伊打電話找上游拿毒品給他們,錢與毒品都是他們自己交易的,伊沒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另被告莊琇雯固坦承認識蔡啟州、楊政峰2人,渠等打電話給被告蘇再輝時亦知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99年8月底係拿記憶卡給蔡啟州,不是幫被告蘇再輝交付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蔡啟州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18日凌晨0時37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我的外號叫「賣肉的」,這通電話是跟他(指被告蘇再輝)講說我在小港,我會順路過去他家還錢給他,我大概是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在(99年8月)17日晚上在他家跟他買的等語(偵卷第138頁),惟觀該則通訊監察譯文:
A(蔡啟州,下同):喂,我回來順路再拿去給你啦。
B(通訊監察譯文認為係被告蘇再輝,下同):你在哪?
A:小港啊。
B:好。
A:我快到你那邊了啦。因上開之內容僅談及地點,並未有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暗語、數量、金額之交談,況證人蔡啟州當時經詢問後,表示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並言及快到了一語,顯見與證人蔡啟州對談之人係位在小港區附近,因本案被告蘇再輝之住處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與高雄市小港區係屬不同地區之行政區域,且該通電話證人蔡啟州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蘇再輝於警詢、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均僅供陳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陳述、亦否認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經查詢結果申請人為「 莊平男 」,地址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195頁)供參,亦無證據足徵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再輝有何關連,是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蔡啟州所述之情節,尚有不符之處,自難遽以證人蔡啟州之個人片面之證述,認定被告蘇再輝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蔡啟州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0日10時3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欠蘇再輝1,000元買毒品的錢,他要我確定會不會給蘇再輝錢,我就說就算不能還1,000元,我也可以還700元等語(偵卷第138頁),惟因證人蔡啟州並未證述係何時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蘇再輝之配偶即被告莊琇雯與證人蔡啟州間之通話,並非被告蘇再輝與證人蔡啟州間之對話,復觀該則監察譯文:
A(蔡啟州,下同):怎樣?B(莊琇雯,下同):他說晚上確定能給他嗎?幾點?
A:沒1,000也有700的。
B:幾點?
A:大概快晚上就回來了。
B:確定嗎?
A:對啦。沒1,000也有700的。
B:不會又‥
A:不會不會。
B:你也知道這陣子‥
A: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B:好啦好啦‥可知,並未言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相關話語,且從其語意上判斷,顯然係被告莊琇雯欲向證人蔡啟州催討金錢,而證人蔡啟州回應會歸還1,000元或至少700元等語,尚難依此譯文進而推認被告蘇再輝有公訴人所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蔡啟州之事實。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蔡啟州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3日13時50分12秒許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我想要處理250!可是可以先給你150!100晚上再給你!因為沒菸了,所以先借我買菸!這樣可以嗎?)後,具結證稱:是我要跟他買250元的安非他命,因我只能給150元,100元想要留下來買煙,明天再還他,我傳完簡訊就過去跟他拿毒品,時間約下午3時50分左右,去他家跟他買250元安非他命,我先給他150元,另100元隔天早上才補給他等語(偵卷第138頁),然因該則簡訊係證人蔡啟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遞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被告蘇再輝於警詢、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亦否認有使用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經查詢結果要與被告蘇再輝無所關連乙節,亦如前揭,且該簡訊並無通話之錄音可供對照,復查卷附全部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所述99年8月18日凌晨0時37分09秒許之通話外(即前揭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無其他電話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情形,另證人蔡啟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除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外,尚有向1位綽號「政仔」(臺語音譯)之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依上情,證人蔡啟州前述之情節,顯與上開簡訊之內容,尚有堪疑之處,亦難遽此而為被告蘇再輝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蔡啟州雖於偵訊時證述:有1次我是用朋友電話打給蘇再輝,因他在工地工作,他說他會跟他老婆說,叫我去跟他老婆拿,我有拿錢給他老婆,他老婆有拿1包4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時間約在8月底左右,去他們(家)樓下等語(偵卷第139頁),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8月底,被告莊琇雯曾以衛生紙包著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拿給他,並收取400元等情(本院卷第175頁、第
176頁、第182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蔡啟州上開之證述,其證明之強度尚顯薄弱,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證述之內容為實,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採認證人蔡啟州所證述於99年8月底向被告蘇再輝購買甲基安非他400元之事實,更無法推認被告莊琇雯亦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6部分:證人楊政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9年7月20日、10月13日有向被告蘇再輝各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8頁),惟因證人楊政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低,且本案卷內除上開證人楊政峰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顯難認定證人楊政峰所述為實,而得認定被告蘇再輝有於99年7月20日、10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楊政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認定被告蘇再輝、被告莊琇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蘇再輝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州4次、楊政峰2次,另被告莊琇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州1次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蘇再輝、莊琇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對象│主文│││││││新臺幣│││││││││)│││├──┼──────┼──────┼──────┼────┼───┼────┼───────┤│1│99年8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蔡啟州至蘇再│甲基安非│4,000│蔡啟州│蘇再輝販賣第二│││9時許│海洋一路60巷│輝左列住處購│他命│元││級毒品,累犯,││││12號│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9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蔡啟州至蘇再│甲基安非│400元│蔡啟州│蘇再輝販賣第二│││9時許│海洋一路60巷│輝左列住處購│他命│││級毒品,累犯,││││12號│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命1包││││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9月12日│高雄縣鳳山市│99年9月12日│甲基安非│1,000│蔡啟州│蘇再輝販賣第二│││12時30分許│海洋一路60巷│12時00分28秒│他命│元││級毒品,累犯,││││12號│許,蔡啟州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行動電話門號││││肆月,扣案之廠│││││0000000000撥││││牌SONYERICSSO│││││打蘇再輝所使││││N銀色行動電話│││││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02號後,於同││││品所得新臺幣壹│││││日12時30分許││││仟元,沒收之,│││││至蘇再輝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之住處購買甲││││能沒收時,以其│││││基安非他命1││││財產抵償之。│││││包│││││├──┼──────┼──────┼──────┼────┼───┼────┼───────┤│4│99年7月21日│高雄縣鳳山市│99年7月21日│甲基安非│500元│楊政峰│蘇再輝販賣第二│││某時許│海洋一路60巷│15時44分02秒│他命│││級毒品,累犯,││││12號│許,楊政峰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行動電話門號││││肆月,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安│││││語音留言於蘇││││非他命壹包(含│││││再輝所使用之││││包裝袋壹只,驗│││││行動電話門號││││餘因量微而無法│││││0000000000號││││秤其淨重),沒│││││內後,再至蘇││││收銷燬之,扣案│││││再輝左列之住││││之廠牌SONYERI│││││處購買甲基安││││CSSON白色行動│││││非他命1包││││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對象│├──┼─────────┼───────────────┼───────┼───────┼────┤│1│99年8月17日22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蔡啟州││││再輝住處││││├──┼─────────┼───────────────┼───────┼───────┼────┤│2│99年8月19日21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蔡啟州│├──┼─────────┼───────────────┼───────┼───────┼────┤│3│99年8月23日15時50│同上│甲基安非他命│250元│蔡啟州│││分許│││││├──┼─────────┼───────────────┼───────┼───────┼────┤│4│99年8月底某日│同上(由莊琇文交付毒品與收款)│甲基安非他命│400元│蔡啟州│├──┼─────────┼───────────────┼───────┼───────┼────┤│5│99年7月20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政峰│├──┼─────────┼───────────────┼───────┼───────┼────┤│6│99年10月13日19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政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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