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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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秋桐與 郭沂鑫 本有嫌隙,陳秋桐因懷疑郭沂鑫對外說其流言,竟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1時5分許,至郭沂鑫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對郭沂鑫恐嚇稱:「你話不要亂說,你到時候不知道要怎麼死的我告訴你,幹你娘老雞巴」、「你才不要亂說話,幹你娘老雞巴,垃圾人,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垃圾,幹你娘老機掰,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沂鑫,致郭沂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郭沂鑫之安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衝動,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和解,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