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張娜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反訴被告即聲請人 林冬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張娜於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林冬利聲請履行同居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提起離婚反訴,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至於反訴原告之訴訟權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至於關係人於聲請非訟事件後,於第一審另行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第41條第1項,如屬於得合併之事件,該家事非訟事件自得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處理,不影響本法所揭示統合處理之意旨,併此敘明。」觀之,並未有受損之情,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