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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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李文清 相對人 楊繼宏 相對人 楊玉淵 相對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佃租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3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等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562號案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等已全部受償完畢而終結在案,前揭情形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寄發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部分,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