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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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愛神男女護膚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媒介警員 黃俊龍 喬裝之男客與女子 鄭小華 ,由鄭小華為撫摸黃俊龍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而每次代價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間為50分鐘,甲○○並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為黃俊龍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甲○○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