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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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99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之桃花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85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途經大昌路與福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大昌路內側右轉進入福龍路行駛,適與同向外側由 陳智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9653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坐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肘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為警員 吳哲宇 據報在大昌路與健行路口攔獲,警員吳哲宇隨即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要求乙○○配合取締,惟乙○○明知吳哲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對其大聲咆哮而不配合酒精呼氣測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及以手持之熱豆漿撥灑警員吳哲宇等方式施以強暴,使警員吳哲宇受有右手手指表淺損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為警制伏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乙○○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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