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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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0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87巷18弄附近,由甲○○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鑰匙孔試轉發動,乙○○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旋即共乘離去,並用以作為代步工具,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四)扣案鑰匙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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