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債權人 吳鴻益 債務人 王清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壹拾柒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遲延利息,仍為利息,應併受規範。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仍有3,254,000元之債權,雖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分配表等為證,惟觀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並無違約金優先抵充之條款約定,又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僅在表彰債權人間之債權分配情形,並無決定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抵充順序,是債權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500,000元,即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本金),末充違約金。再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收」,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73(日息2,000元×365天÷1,000,000元),而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僅得於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請求遲延利息,是債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分配表所示受償之606,000元,其中166,027元為遲延利息(本金1,000,000元×年息20%×365分之303天)、439,973元為違約金(本金1,000,000元×年息53%×365分之303天),從而,前開1,500,000元,即應先抵充利息166,027元,次充本金1,000,000元,剩餘333,973元則用以抵充違約金439,973元,差額106,000元乃為違約金之不足額。據此,因本金已全數抵充而受償完畢,自無再得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僅得就違約金之不足額106,000元為請求,逾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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