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馬維隆 律師

王虹雅 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反訴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訴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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