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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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180號第三人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彥銘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80號被告陳彥銘等因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銘與 謝惠芯 涉嫌詐欺減免第三人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本應繳交勞保費、員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部分款項及健保費等利益,相關詐得利益係由第三人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乙情,前經被告陳彥銘於本院審理陳稱:短報勞保費、短繳退休金等部分,所有獲利均屬公司所有,這筆錢沒有付出去,當然是公司所有,因為要繳勞、健保費用係由公司支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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