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 曾榮俊 相對人 朱憶雯
周小燕 朱𤥨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憶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小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憶雯、朱𤥨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朱憶雯、周小燕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朱憶雯、朱𤥨璋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朱憶雯、周小燕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1,680元(計算式:6720×1/4=1680);相對人朱憶雯、朱𤥨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0元(計算式:6720×1/4=168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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