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7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謝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謝志宏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尚欠52,286元及其中49,575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