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塏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3483、13484、13485、1367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塏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邱凱勝 (綽號 小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不詳原因欲警告顏幸洋、洪涵羚,即委由 賴柏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信嘉尋找助勢人手即范塏鈞、 瑪南蘇羅曼 (與張信嘉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范塏鈞、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賴柏誠、邱凱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先推由范塏鈞、邱凱勝、瑪南‧蘇羅曼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由瑪南‧蘇羅曼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208號租賃小客車,另由張信嘉提供遮掩車牌之夾子後,范塏鈞、瑪南‧蘇羅曼、邱凱勝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於104年9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共同前往顏幸洋、洪涵羚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2號「正和砂石場」,持所攜帶之球棒及路旁之石頭,敲毀及砸損該處辦公室玻璃門後,再進入辦公室以球棒砸毀辦公桌4張、印表機2臺、電腦螢幕1臺、飲水機1臺、電風扇1臺等物,致令顏幸洋、洪涵羚所有之前開玻璃門及辦公設備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顏幸洋、洪涵羚,並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顏幸洋、洪涵羚,致顏幸洋、洪涵羚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顏幸洋、洪涵羚之安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范塏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洪涵羚、證人即被害人顏幸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銘聲 、證人即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員工 許泰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地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衛星定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移送併辦之毀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從同案被告張信嘉處拿到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毀損前開物品之球棒,雖為共犯邱凱勝所提供,然迄今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因球棒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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