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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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戴春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8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8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25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380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資料影片為37秒,內容只有提供原告行駛路肩,並未拍攝到路肩開放措施指示燈,要求提供完整影片,並確認106年5月13日16時54分是否開放路肩通行,請求調閱當日時段國道一號北上87-88公里監視系統以確認當下是否開放,國道一號北向竹北交流道至湖口休息站路肩開放時段,每周六日下午4點至6點為常態性開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924號函覆:國道1號北向88.2公里未常態開放路肩,系爭車輛行駛時段、路段並無當日實施機動性路肩開放措施,本大隊係依法舉發等語。
(二)有關本案違規路段再經函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後,於106年9月30日北交管字第1060029765號函覆:經調閱本處交通控制中心資料,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54分國道1號北向88.2K處未啟動機動開放路肩等語,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指稱開放路肩疑義已查明,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9月30日北交管字第1060029765號函、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1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系爭路段並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查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亦無實施機動性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924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9月30日北交管字第106002976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有開放路肩云云,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未提供完整影片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16:54:58時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路肩,有其他車輛亦行駛於路肩,16:55:08畫面出現「大鳳山溪橋」指示牌,其後並有88公里數牌示。」,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於系爭路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1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5月13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