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弦諾送達代收人戴家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弦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弦諾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迴轉,適有 馬永燕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閃煞不及而相撞,致馬永燕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雙膝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蔡弦諾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永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8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9頁、第35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 黃英忠 於105年6月4日之職務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542號函附鑑定書1份、被告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至5頁、第10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6頁、第44至46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迴轉行駛於前揭路段,因而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惟查,被告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且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8萬5,686元後,仍未予以賠償,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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