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懿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段懿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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