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61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5公克)、注射針筒2支,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分別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相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電子磅秤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雅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又同時遭查獲之 殷偉誠 、 丁永峰 於警詢中均供承前開吸食器於渠等抵達現場時即放置於該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17頁、第27頁),復衡諸該等物品係於龍義宮之公共場所內查扣,是被告所辯本非全然無足採信,況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故就該等扣案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