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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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算,計至95年7月24日(因原期滿日即95年
7月23日係星期日,應順延至翌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按上訴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縣土城市,無在途期間可言),乃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同日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上訴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
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判決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時,若其不符之記載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例如判決正本主文刑期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此等不符因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重新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上訴期間並另行起算,反之,僅有在判決正本與原本之不符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時,始得以裁定更正,而此等不符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即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其上訴期間當無另行起算之必要,仍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之時起算,否則將置判決於長久無法確定之窘境,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原審於95年
7月12日,就原判決疏未載明之有關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而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此一顯然錯誤,而為更正之裁定,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是以,上開更正裁定既係更正原判決有關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之顯然錯誤之處,自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其上訴期間仍應自上訴人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算。再者,縱認有重新起算之必要,惟上開更正裁定係於95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縱依此重新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亦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之95年7月31日即已期滿(原期滿日即95年7月29日係星期六,應順延至星期一),可見上訴人之上訴仍已逾越10日上訴期間,亦無從認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