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1號抗告人 洪連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4月2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4月16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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