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債務人 李道揚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雅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2,8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洲龍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為需定期
洗腎,故僅有星期二、四上班,無須加班,除薪水外,並無其他津貼福利及獎金,債務人月收入應可達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有洲龍企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函、本院108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之數額,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呇A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任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該段期間之月收入均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有洲龍企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回函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9,45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9+12,388×5=279,4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8,548元(528,000-279,452=248,5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92,8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不宜超逾12,388元,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66%,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怮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其主張核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34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14,75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92,848元。││4、清償成數:19.6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陽信商業銀行│620,595│20.59%│1,695│122,040│││股份有限公司│││││├──┼──────┼─────┼────┼────────┼──────┤│二│安泰商業銀行│79,815│2.65%│218│15,696│││股份有限公司│││││├──┼──────┼─────┼────┼────────┼──────┤│三│遠東國際商業│683,433│22.67%│1,867│134,4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元大國際資產│1,545,822│51.27%│4,222│303,9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臺灣銀行股份│85,091│2.82%│232│16,704│││有限公司│││││├──┴──────┼─────┼────┼────────┼──────┤│合計│3,014,756│100﹪│8,234│592,84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