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蔡育嘉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微信暱稱「 雨柔 」(下稱「雨柔」)、「冰淇淋紅茶」(下稱「冰淇淋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郭驍煬 ,佯稱係郭驍煬之二舅並表示郭驍煬母親之朋友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郭驍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南新郵局,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至 李彥融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蔡育嘉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雨柔」連繫,並按「雨柔」指示持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22分、39分、40分、51分、5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除其中5萬元係郭驍煬所匯之款項外,其餘4萬元款項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警因接獲線報,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徵得蔡育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品、現金及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驍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8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驍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八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13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本身亦擔任車手角色,所
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雨柔」、「冰淇淋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所參與者即屬事實欄一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雨柔」、「冰淇淋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雨柔」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臺,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測試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可否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字卷第13頁、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9萬元,其中5萬元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寄出
之金錢,本院業已裁定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現金4萬元,則為其它被害人匯入八里郵局帳戶之款項,非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詐欺告訴人而得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供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本
件所匯款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存摺,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被告雖於本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應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洵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八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又本件既無法證明八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之方式取得,亦難認被告本件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2罪名倘若成罪,亦與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Iphone手機1支(序號:353803│││000000000)│├──┼──────────────┤│2│讀卡機1臺││││├──┼──────────────┤│3│筆記型電腦1臺││││├──┼──────────────┤│4│現金9萬元││││├──┼──────────────┤│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號帳戶提款卡1張│├──┼──────────────┤│1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4│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8號帳戶提款卡1張│├──┼──────────────┤│1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