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莊素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乙○○,用以辦理貸款事宜,乙○○從未告知抗告人借貸金額,僅告知尚欠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抗告人曾要求對帳結清,惟乙○○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25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15日,詎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曾委託訴外人乙○○辦理貸款事宜,僅知尚欠25萬元,並曾要求對帳結清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以及相關債權債務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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