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長、短襪子參佰柒拾雙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NIKE」商標樣圖之運動長、短襪子370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長、短襪子370雙,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此有該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襪子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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