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3號2樓國票證券內曾發生爭執,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乙○○○以言語暗示甲○○係瘋狗,2人因而發生爭吵,乙○○○憤而持塑膠圓凳作勢欲毆打甲○○,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揪住乙○○○後領部,將乙○○○按壓在地上,旋為旁觀者將甲○○架開,乙○○○因而受有嘴唇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