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號具保人乙○○
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影本1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然於97年4月11日經緝獲到案,並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