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凱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一0一年審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盛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案件,經訊問後被告楊凱盛坦承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機車犯行,亦不否認有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共犯李0堂(業已死亡)到犯罪現場,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被告楊凱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羈押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法程序順利進行,惟須基於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僅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且被告亦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二之機車犯行,亦不否認有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共犯 李陳堂 到犯罪現場為由,據以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顯然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妨害被告之訴訟公平對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凱盛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第二一七六六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二七八七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原審訊問被告楊凱盛後,被告楊凱盛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二之機車犯行,至被告楊凱盛亦坦承有與李0堂前往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現場,由李0堂攀爬進入民宅,並於李0堂竊盜得手後一同離去,參諸被告楊凱盛於偵查中復供述:李0堂有分給我金錢等語,核與被害人莊0、林00、程00、吳00及曾00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表所示犯罪地附近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00住宅竊盜案」DNA鑑驗書一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莊0住宅失竊案」DNA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暨監視器調閱照片一份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楊凱盛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被告楊凱盛被訴竊盜罪有五件,參酌被告楊凱盛前即有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將被告楊凱盛羈押三月,自無不合。
(二)至被告楊凱盛雖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故羈押應符合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云云,惟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雖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然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楊凱盛被訴五次竊盜犯行,除據被告楊凱盛於原審坦承其中一罪,其餘各次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前述被害人等之指述,及相關DNA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凱盛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盜犯行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秩序,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審訊問被告楊凱盛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楊凱盛,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楊凱盛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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