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李春山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河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義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明知其於95至98年間已4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多次違犯同ㄧ法條,不知悔改,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再違犯本案,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被告連同本案在內,已5犯同一罪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況被告前次違犯酒醉駕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嗣經裁定減為罰金4萬5000元,因易服勞役而於95年1月9日入監,於97年
1月15日改繳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第4、5次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3次犯之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最近2次所犯酒醉駕車之罪,雖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被告均係入監執行,並無繳交罰金之資力,是本件原審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於被告而言,仍以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較大,且其所犯本件之罪,距其前次自由刑執行完畢後,時隔約2年,而本件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為前次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1.5倍,相較而言,已有顯著提高,則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該事項如上,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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