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郁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18號被告 周郁盛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4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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