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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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101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偵查、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整個性交過程中被害人A女係採主動方式,雙方確為合意性交,並非趁被害人酒醉時乘機性侵,亦無違反A女意願;且A女陰道口沒有紅腫或受傷,此等客觀事證即可證明A女當晚性交時是興奮的,不可能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聲請人之所以帶A女到旅館安置,是考量A女快醒了,又不知A女家住在哪裡,而聲請人幾乎連續2天沒睡,隔天早上在高雄還有急事需開會處理,在旅館安置是最適宜的作法。又當日案發的時間是凌晨3點多,聲請人約凌晨4點至4點40分有外出抽煙喝咖啡約40分再進房間,此時女服務生探頭查看705號房,並非如A女所說的遭受侵害之時間為6、7點,實際時間應約凌晨3點5分,A女故意刪除了3.5小時,就是要營造其身體沒有辦法自由行動之謊言,又A女有進浴室洗澡,約凌晨4時50分至凌晨7時40分,A女與聲請人是同床共眠,當晚性交沒有再穿回衣服,若A女遭到性侵,大可通知旅店人員代為報警,甚至逃離旅店,卻沒有任何求救動作,況4月20日早上11時21分接了一通83秒通話的電話,雙方溝通內容之語氣很平靜,A女精神很愉快,如說A女有遭到性侵,實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信。再者,法院對於A女是否為安裝人工陰乙事完全未為任何調查與交代,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未將A女身體構造異於常人的事實揭發,案情根本未予釐清。聲請人親自模仿事發時A女之作愛姿勢,燒錄成光碟外,並擷取其中不同角度之三個畫面供鈞院參考,以證明聲請人所述非假。A女可能為陰陽人,人格扭曲,行為不穩,原審未仔細探究A女提告動機及其人格,僅單憑其證詞即認定聲請人乘機性交,實屬輕率。而聲請人是一個默默行善之人,絕非趁人之危之輩,亦無乘機性交之動機與行為。聲請人認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事,為此提出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偕A女前往花蓮洽公,於當日晚上,與 何威翰 等多人在花蓮某餐廳用餐飲酒,A女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離開餐廳時,由聲請人攙扶,乘坐何威翰駕駛之車輛前往花蓮車站搭乘火車。A女於途中未發一語,且有嘔吐情形,至花蓮車站後,仍由聲請人及何威翰攙扶上車。迨抵達台北車站時,屢喚不醒,嗣至終點站即樹林車站,始由站務人員與聲請人協力抬下車,於車站內等候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猶未清醒,經站務人員招攬計程車,由聲請人陪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簡愛商旅」,亦係計程車司機抱A女進入房間內,足見A女至旅館時,仍處於酒醉不醒之狀態等情,已詳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何威翰及 文遙 等人之證言,認定明確。而A女至旅館後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聲請人脫去其衣物,親吻臉頰、撫摸身體,並以性器進入其性器而性交時,A女縱有發出「嗯」一小聲及張眼瞇一下,尚不足認其意識已回復正常,尤不能謂係同意與聲請人性交。何況,A女逐漸回復意識後,驚覺聲請人對其性交,即將雙腳併攏,且出言制止,聲請人遂停止性交行為,益徵A女確因酒醉不省人事,直至驚覺而有抗拒及制止之直接、立即反應。再者,A女搭乘火車之目的地係台北車站,但抵終點站即樹林車站時,仍屢喚不醒,意識不清,聲請人本得聯繫A女親屬或同事前來協助,妥善處理,或搭乘計程車直接護送其回家。縱認因顧慮A女酒後安全,將之送至旅館,亦無正當理由恣意親吻、撫摸,堪認聲請人有利用
A女酒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乘機性交之犯意。而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中突遭聲請人乘機性交,案發後精神體力尚未恢復,在高度驚愕之餘,未如一般常人迅離現場,或立刻報警處理等措施,而是待精神體力回復至相當程度,自行或由親友陪同向警方報案,並無顯然悖於社會一般生活常情之處。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詳加剖析論列。再審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至聲請人親自模仿事發時A女之作愛姿勢所燒錄成之光碟,並擷取其中不同角度之三個畫面等證據,依其內容觀之,均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已有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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