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88號原告 唐守正
施泰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其為擔保前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從附麗等語,以訴之聲明第1、3項主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以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塗銷上揭抵押權。前開聲明中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2,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2,000元。
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2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1萬
2,000元;而供擔保物中,單就土地部分,其價額為727,884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4,200元(
106年1月公告現值)×4,116.99平方公尺×40/10000(權利範圍)=727,884元】,可徵不動產價額,必然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1萬2,000元為準。
⒉訴之聲明第4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1萬
2,000元;而供擔保物中,單就土地部分,其價額為746,081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4,200元(
106年1月公告現值)×4,116.99平方公尺×41/10000(權利範圍)=746,081元】,可徵不動產價額,必然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1萬2,000元為準。
㈢因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之價額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萬4,000元【計算式:312,000+312,000=6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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