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另一鐵櫃竊取 林語蓁 錢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鄧婷云 、告訴人林語蓁,有被害人鄧婷云、告訴人林語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16、24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蔡昕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W棟2樓牙髓病暨牙體復形科,徒手開啟鐵櫃竊取鄧婷云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3張、ICASH卡1張,及林語蓁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遭醫院人員發現,經鄧婷云、林語蓁要求返還失竊財物時,蔡昕靚始歸還上揭現金、信用卡、現金卡等物。
二、案經林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婷云、告訴人林語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鄧婷云、告訴人林語蓁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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